宪法解释权固然不能被司法独裁所控制,但更应避免陷入冲突和紊乱。
法官处理个案纠纷的过程中为了更好的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有权解释宪法的内容。[26] Roe v. Wade, 410 U.S.113 (1973). [27] 黄韵之:《美国白宫对堕胎问题的干预研究——从福特到奥巴马》,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2期。
和图什内特一样,鲍尔森在努力解构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威,这样的构想足以致使宪法规范法秩序崩塌,从而引起规范宪法学者的极力反扑和驳斥。也使得政治运行不会因为权力分支之间不同的见解而永远被阻隔。从法院裁判过程来说,司法至上的理念使法官的判决常常需要突破法律的规范分析框架和类推适用的限度形成的司法判决,这法律解释在客观上赋予了法院某种决策的权力,如此一来,法院得以突破司法权的边界,主导政治事务的评判,并导致三权互动的停滞。认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大众这样一个抽象的概念终要离开云端。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进,过去的宪法文本难以适应现实的变换,立法者的原意也成为难以捕捉和推敲到的声音。这明确排除了宪法司法适用的空间,也成为宪法解释的中国语境绕不开的前提。在法律和政策协商方面,信访制度容纳了不少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类型化诉求,在模糊地带促进了规则的形成和优化。
一方面,它挤占了诉讼、行政复议等纠纷解决机制的空间。信访制度则不然,可以根据现实需要创制规则,在微观层面回应实践需求。这些进不了法律系统的纠纷,可以被信访制度容纳,在信访系统中可以得到较好解决。张老师1950年参加工作,曾获多种荣誉称号,1982年退休后虽然享受高级教师工资待遇,但因国家政策未启动职称评定而无高级职称,住房补贴仅按最低标准发放。
发展心理干预机制,对有心理创伤、精神类疾病的信访人,运用心理科学,积极进行心理治疗和社会干预,疏导不良情绪,克服危险心理倾向。第三,内部决策和利益纠纷,包括村庄内民主决策、外嫁女福利、外来户土地权益、国企改革安置方案、企业职工利益分配等。
信访有纠纷解决功能,与法治体系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所重叠交叉,故而是一项类司法的工作。从法治视野去看信访制度,它确实承担了重要的纠纷解决功能,甚至超出了诉讼、行政复议等范围。文革之后,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的核心政制效能严重不足,无法充分、有效地解决纠纷,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信访成为代偿性体制,作为一种非正式体制来补充核心政制的正义推进功能。在基层社会,信访机构几乎成了社会问题的容器,凡是难以定性、处理难度大、缺乏明确主管部门的社会问题,都会被纳入信访渠道,由信访机构处理。
试图用法治领域的具体制度去认识、比附、改革信访制度,有契合之处,也有勉强之处。[22]这种判断往往基于媒体报道的上访维权案例作出的,而媒体个案很容易聚焦于上访故事复杂、情节离奇的老上访户,在北京也比较容易找到这种老上访户。[11]应星,见前注[1],页58—71。信访权的位阶和效力问题被边缘化,隐身于非法律层面,而信访制度又在实际中起到了权利救济的弥合作用。
正基于此,信访制度的法治化,不仅是信访解纷机制进入法治体系,更主要是民众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机制的法治化,其改革应当兼顾信访的法治工作与群众工作双重属性,并对这两种属性进行适度区隔。建国以后,信访制度逐渐成形。
可以肯定的是,作为协商的信访行为总有改变法律和政策的可能性。一是将信访行为的范围扩大至党政机关、立法机关、社会团体和司法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等,二是让信访制度在公众参与、改革建言、民情民意通达、批评监督等方面继续发挥功能。
一般认为,信访行为的更高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政府事务和社会事务都应该处在法律的规范和监管之下,公权力应当依法行使,民众也应当依法行为。信访制度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目前承担了诸多复杂的功能,包括法治体系内和法治之外的。[22]赵凌:国内首份信访报告获高层重视,载《南方周末》2004年11月4日,第5版。纠纷案情的延伸性[24],是指纠纷不是由一次矛盾冲突、一个明确的标的所导致,而是有着复杂的前因后果和社会背景。[19]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信访并没有宪法之外的具体法律依据,《信访条例》中虽然存在明确的程序性规则,[20]但信访的工作程序往往体现在党政机关内部的条例、办法、机制中,其随意性较大,与法律程序不可相提并论。
精神病患者的心理和行为出现明显异常,难以被一般人理解,不能正常学习、工作、生活。而在转型期中国,由于多种原因,立法和政策制定环节难以完成充分的社会群体利益整合,处于法治末端的执行不得不遭遇挑战和协商。
法律和政策执行,需要经过多方互动和讨价还价,执行者需要综合权衡各方利益,对不同主体的利益进一步整合。群众工作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在第五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之第四节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中特别提出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建立协调联动制度,对信访人后续的缠访、闹访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联动处理。如果政府能够从信访中发现社会问题,建立信访疑难研判机制,制定更加合理的规则,信访制度就可以走上良性轨道。
[17]《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页305。第三,尽管与行政救济说相比,申诉救济机制说看待信访的视野更大,但与信访行为的广泛性相比,仍有很大局限性,很多法律和政策意义上的诉求难以在此制度设想中得到准确定位。[37]参见陈小君:关于推进信访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载北京市信访矛盾分析研究中心编:《信访与社会矛盾问题研究》2014年第4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页4—15。如果专业部门都只处理法律和规章赋予的具体任务,非本部门的业务概不受理,那些与科层体系不适配的诉求就会被排斥在科层体系之外。
在社会转型期,地方社会可能遇到各种需要回应的问题,宪法体制和法律制度决定了不可能由司法机关创制规则加以应对。信访制度除了承担纠纷解决机制的替代功能,还承担了法律和政策制定方面的协商功能,以及社会治理方面的剩余事务兜底功能。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改革处于摸索阶段,法律和政策也需要逐渐完善合理化。[26]参见刘国乾,见前注[20],页138—157。
在社会剩余事务方面,信访制度的兜底容纳和综合处理,疏导了社会情绪,缓解了科层体系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信访制度法治化,主要是民众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机制的法治化,其改革应当适度区分法治工作与群众工作的双重属性,并从一些具体方面着力。
[23]北京也因此形成了著名的上访村,历经多次清理而不消散。纠纷诉求的非适法性,是指纠纷所指向的对象不一定是法定标的,不一定是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法定利益受到侵害。它以制度化的方式敦促各政府部门和利益相关方坐到一起,以圆桌会议的形式展开讨论,从而取得共识、化解纠纷、平息事态,进一步使法律和政策得以贯彻落实、合理确立或能动调整。西方社会法治发展时间长,科层体系与社会适配程度高,一些不适配的诉求即使不积极回应,后果也不会太严重,[34]但在转型期中国,却可能导致严重的问题。
安定团结型信访是国家回到常规轨道后,信访主要服务于经济建设和安定团结的大局,其政治动员功能不断弱化,逐渐变成化解矛盾、实现救济的途径。信访机构似乎成了社会剩余事务的兜底部门,信访制度承担着剩余事务的兜底功能。
[20]其实,如果单看《信访条例》的制度文本,会发现其程序预设与司法裁决类似:法定或权威的第三方是最终决定者。信访工作的双重性质,实际赋予了信访机构和工作人员双重职责和义务,既有来自法治体系的,也有来自群众工作体系的。
群众不息访,信访工作就不能停下来。最终成为难以解决的老上访问题,一年也就是数起,而最终去了北京上访的问题,最多一两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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